当前位置: 重要发布 > 通知公告
通知公告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五十八号
发布时间:2026-08-04  来源:铜川市人大常委会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10日经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3日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26年7月10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能源、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款修改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将本条所有的“应急”修改为“应对”。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其他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在“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之后增加“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禁止的区域内”修改为“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删去第五款中的“市场监管”。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在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铜川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修改为“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修改为“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二、对《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款修改为:“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2.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

3.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所在地”修改为“市、县(区)”。

4.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实时公开”修改为“实时向社会公开”。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以上两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3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0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能源、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联防联控的有关要求,做好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监督管理机制。

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市实施方案,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热源点规划布局,推动热电联产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延伸;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集中供暖。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二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二)涂料、油墨、胶粘剂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活动;

(三)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四)其他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十四条  本市提倡绿色出行,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宣传活动,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十五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城市建成区的主要路段建设车辆自动冲洗场所和设施,免费为进入城市建成区的货运车辆进行冲洗。

第二十二条  道路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扬尘污染。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平面交叉道口出入口、道路沿线两侧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防止车辆扬尘或者带泥上路。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用清扫车负压清洁、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居民住宅区、机关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制药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烧烤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现有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或者在其经营许可到期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进行监测,并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3年3月1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0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减量与促进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消毒剂、过期药品、废荧光灯管、水银体温计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帮菜叶、瓜皮果核、食物残渣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制定年度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分区域、分步骤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农村地区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区)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集中连片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城乡一体的模式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偏远分散区域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环保、经济、便捷的分类收运方式。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运用先进技术,综合采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第十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人口和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处理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时,应当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和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生活垃圾分类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相关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场所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因地势等原因限制大型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等开展作业的,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生活垃圾暂存点或者转运站,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项目分期建设使用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减量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的管理,推进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第二十五条  产品包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消费者自带购物袋,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袋。

第二十七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节约理念纳入食品采买、加工制作、服务的全过程,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餐饮服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从源头减量到末端处理的全流程,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全过程及其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和社会实践。

村(居)民会议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分类具体目录、图文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提升生活垃圾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率。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单位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规范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去向等情况;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指定大件生活垃圾投放点,并公布回收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设施或者交至再生资源回收点回收。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或者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按照要求放至指定的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纸张等物品。

第三十五条  餐饮、酒店、超市、食品经营者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单位、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向生活垃圾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或者预约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运输时间、路线等信息;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高温热解、化学分解等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或者堆肥、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种类等情况;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再利用率。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消费者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分拣中转站以及分拣中心,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回收标准,制定可回收物及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目录和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可以将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进行发酵处理和堆肥利用,或者作为生产原料提供给有资质的企业转化成有机肥。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利用,推进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经培训合格后,引导居民分类投放。

鼓励志愿者、社区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

第四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行业代表以及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可申请进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转运站以及处理单位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因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调度。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应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闭
铜川人大微信
铜川智慧人大
(浏览器扫码下载)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