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铜川市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条例(草案)》《铜川市魏长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草案公布,欢迎社会公众来电来信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草案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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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4月29日
铜川市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耀州窑陶瓷的保护利用、传承发展,推动耀州窑陶瓷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文化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耀州窑陶瓷的文化保护传承、品牌宣传推广、产业创新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促进对象] 本条例所称耀州窑,是指位于今铜川市境内,唐代创烧,宋代鼎盛,延续至今,以刻花、印花青釉为代表,在中国陶瓷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广泛影响的著名窑场。耀州窑陶瓷烧制技艺2006年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本条例所称耀州窑陶瓷,是指耀州窑烧制的各类釉色瓷器,及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艺术陶瓷、日用陶瓷、建筑陶瓷和工业陶瓷等各类陶瓷制品。
本条例所称耀州窑陶瓷文化,是指与耀州窑陶瓷相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文学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耀州窑窑址、作坊、矿址、古窑炉等遗迹;
(二)耀州窑陶瓷器物、窑具、模具及相关制瓷工具等实物;
(三)耀州窑装饰技法、烧制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记载耀州窑历史、技艺、民俗的文献、手稿、图谱、影像等资料;
(五)与耀州窑相关的诗词歌赋、民俗活动、民间传说等;
(六)其他承载耀州窑陶瓷文化的载体。
本条例所称耀州窑陶瓷产业,是指耀州窑陶瓷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等产业以及与其关联的品牌建设、文化推广和教育培训等产业。
第四条 [基本原则] 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部门协调会商、信息共享以及联合执法机制,为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及文化保护传承提供服务和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耀州窑陶瓷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相关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铜川市陶瓷产业链高质量发展工作,做好耀州窑陶瓷人才引育用留全周期服务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成立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相关机构,推动耀州窑陶瓷行业生产经营、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产业融合等工作。协调联络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业务合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专家委员会,为产业发展规划编制、行业标准制定、陶瓷作品评审鉴定、重大项目论证等提供咨询、评估和指导。专家委员会的选聘、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工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人社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九条 [保护名录制度] 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名录认定、调整、管理的具体标准,实行动态更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耀州窑陶瓷资源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予以扶持政策。
第十条 [保护名录范围] 下列与耀州窑陶瓷文化相关的资源,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列入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已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已认定的可移动文物;
(三)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已公布为工业遗产的窑址、厂址、矿场等工业文化遗存;
(五)已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耀州窑文化资源;
(七)新发现的具有保护潜力的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实施不少于六个月的临时保护,再按照程序正式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保护名录条件]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一)具有耀州窑地域特色、传承百年以上且活态存续的制瓷工艺和核心生产流程;
(二)能够反映耀州窑陶瓷传统制作技艺、保存完好且具备展示或生产价值的窑炉、作坊、矿址等遗存;
(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耀州窑陶瓷实物、艺术品、未刊行文献、手稿、绝版图谱及珍贵影像资料等;
(四)与耀州窑发展密切相关、世代传承的民间文学、传统艺术和民俗活动等;
(五)其他承载耀州窑陶瓷文化、具有保护必要性的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申请制度] 建立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申请制度。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列入保护名录条件的,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无异议的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由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代为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移出保护名录]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保护名录:
(一)资源灭失、损毁且无法修复,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技艺持有人丧失传承传播能力且无后继传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传播义务的;
(三)资源实际价值与名录认定标准不符的;
(四)应当移出保护名录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移出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保护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移出保护名录的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回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分层保护] 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实行分类分层保护。
认定为文物的,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进行保护。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其他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保护和利用措施的实施细则。
列入保护名录的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仍在生产、使用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使用档案,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印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陈炉古镇等活态传承窑址区域的保护利用工作,协调好文物保护、旅游开发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古窑炉、窑址等重要遗迹。
第十六条 [数字化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耀州窑陶瓷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建立耀州窑陶瓷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与耀州窑陶瓷资源有关的信息、线索和实物等。
第十七条 [原料保护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陶瓷矿产资源的勘查和保护,加强陶瓷矿产资源开采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行保护性开采,推动耀州窑陶瓷矿产资源合理开采与利用,实现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无证开采、超范围开采瓷土矿产资源等行为。
第三章 宣传推广
第十八条 [加强研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组织耀州窑陶瓷的综合研究,建立专家库,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和个人等开展耀州窑相关的历史、考古、工艺、美术、物理、化学等科学研究和创新实践,编撰、出版耀州窑陶瓷专著、刊物、论文、视听作品等研究成果。
第十九条 [文化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及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宣传提升“耀州瓷”地理标志知名度。鼓励和支持学校宣传推广耀州窑陶瓷文化,鼓励耀州窑陶瓷元素、标志性符号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展示交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展示交流合作平台,推动相关区域与行业间的沟通协调,采取下列举措,促进耀州窑陶瓷对外传播:
(一)举办、参与陶瓷博览会、陶瓷文化论坛、陶瓷文化产品交易会等活动;
(二)搭建陶瓷企业交流合作平台,推进陶瓷产品质量、原料、器型、色彩等标准化建设;
(三)支持建立陶瓷产业联盟,协同开展品牌建设、技艺传承、产业融合、创新发展等活动;
(四)协同开展陶瓷产业文化研究和传播,支持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博物馆、非遗保护中心等联合举办陶瓷艺术展、研讨会、技能竞赛等活动;
(五)设计打造精品陶瓷文化旅游线路,展示耀州窑陶瓷文化内涵。鼓励耀州窑陶瓷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团体、陶瓷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通过艺术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对外开展文化传播、交流与合作;
(六)推动各类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相关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协作;
(七)其他可以依法开展区域协作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重点扶持宣传] 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但经济效益不高、面临失传风险的耀州窑陶瓷文化及技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以及宣传推介。
第四章 发展与创新
第二十二条 [总体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耀州窑陶瓷产业集聚发展的措施,加强技艺保护,加快传统工艺振兴,优化产业布局,规范原料矿业权设置,支持建设原材料储备、产业园区及研发等基地,建立智能化生产线,加快发展耀州窑产业新质生产力。
应当构建现代耀州窑陶瓷产业体系,在艺术陶瓷、日用陶瓷等传统产业的基础上,鼓励发展应用于电子电力、航空航天、国防科技等领域的先进陶瓷产业,推动耀州窑陶瓷及相关新兴产业的创新发展。
鼓励、支持和引导陶瓷企业、科研机构对传统技术和设备进行改造提升,强化创新引领,推动产业提质升级。
第二十三条 [部门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开展工作,保障和促进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与创新:
(一)科技、工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产业研发设计、创业孵化、中试服务、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耀州窑陶瓷技术创新、产品研发提供专业服务和技术支撑;
(二)工信部门应当推动耀州窑陶瓷产业数字化发展,支持企业建设智能化生产线,提升耀州窑陶瓷研发、生产、经营销售等环节的智能化水平。推动耀州窑传统技艺与现代科技、时尚深度融合,支持开发创新产品;
(三)商务、经济合作、贸促会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耀州窑陶瓷电子商务发展,培育和推广陶瓷新零售、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支持建设铜川陶瓷电子交易平台,规范耀州窑陶瓷产品网上经营;统筹推进耀州窑陶瓷线下商业载体建设,优化陶瓷特色商业街区布局,培育专业陶瓷市场,完善线下展销网络与消费场景,推动线上线下渠道融合互通。支持企业通过利用跨境电商、参加国际性展会等方式拓展国际市场,加快国际化发展;
(四)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耀州窑陶瓷企业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动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支持企业开展节能降碳改造、更新用能设备,推广新型智能、节能、环保型窑炉应用;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耀州窑陶瓷重大项目,依法加快环评审批流程,保障项目合法合规建设;
(五)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对符合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产业园区、原料基地等,在规划用地和瓷土资源开采方面予以支持;
(六)统计部门应当开展全市耀州窑陶瓷行业及陶瓷重点企业数据监测,做好数据分析,向相关部门提供产值、收入、增加值等相关数据。
本市耀州窑陶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陶瓷生产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行业自律、权益保护、行业信息调研和交流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产业园区与原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耀州窑陶瓷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服务,增强园区产业孵化功能,培育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支持重点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培育耀州窑陶瓷创新型领军企业。
支持建设市级陶瓷原料集中加工中心,开展配方改良、品位提质,推行标准化配制、集约化生产、集中化供应。建立原料品质溯源与检测认证体系,保障陶瓷生产原料稳定供给与质量可控。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制定和完善陶瓷原料、制品质量等相关标准,促进耀州窑陶瓷标准体系建设。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制定陶瓷领域有关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产学研结合]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建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平台,组建协同创新联合体,促进陶瓷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研发应用,提升耀州窑陶瓷产业核心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力量自建或共建耀州窑陶瓷教学研究、实践实训、生产性保护、技艺传承等基地,推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实现人才培养与产业需求精准对接。
加强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与陶瓷企业的产学研联合,促进地方特色历史文化和科技、时尚等现代元素融入陶瓷产品设计研发,拓展耀州窑陶瓷内涵与价值。
第二十七条 [产权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耀州窑陶瓷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引导、鼓励和支持耀州窑陶瓷企业申请注册商标,依法保护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创新性工艺和设计等方面的商业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优质品牌宣传和推广,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充分挖掘产业价值。
第二十八条 [地理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耀州瓷”地理标志的保护,规范“耀州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支持陶瓷企业围绕地理标志申请商标和培育品牌,支持符合条件的陶瓷企业围绕地理标志保护开展产品技术标准制定、产品质量管控等知识产权规范管理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资金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陶瓷人才培养经费单独列示,预算额度随地方经济发展和产业需求实行专项保障、专款专用、合理增长;同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动耀州窑陶瓷保护利用、传承发展、产业创新。市级财政重点保障耀州窑陶瓷院校建设、高端人才引进与培育、市级研修平台搭建等核心工作,县(区)财政重点保障本地技能人才培养、陶瓷文化进校园、基层传承基地运营等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需要,加强耀州窑陶瓷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开展馆藏文物和传承技艺保护数字化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保护技术,推进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耀州窑文物藏品、艺术品、工艺品、文献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制度规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制度,促进耀州窑文化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传承耀州窑传统制瓷工艺,推动现代耀州窑陶瓷保护发展。
第三十二条 [人才培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基础教育、职业培养、高等教育、终身研修全链条耀州窑陶瓷人才培养体系,依托相关高校建立耀州窑陶瓷学院,支持开设耀州窑陶瓷相关专业,保障师资力量,培养耀州窑陶瓷产业专业人才,分层分类培育专业人才。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陶瓷人才评价体系,推进陶瓷领域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应当建立陶瓷人才表彰、奖励与政策扶持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激发陶瓷人才传承创新活力,为耀州窑陶瓷文化保护传承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耀州窑陶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耀州窑文化遗迹、遗物等有关历史文化资源、陶瓷矿产资源、保护标志破坏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与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擅自使用“耀州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不符合“耀州瓷”地方标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铜川市魏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魏长城保护管理,规范魏长城利用行为,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魏长城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魏长城,包括墙体、烽火台、城址以及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魏长城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魏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责任] 魏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魏长城保护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魏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宜君县人民政府承担魏长城保护主体责任。
第五条[部门责任]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魏长城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魏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相关工作。
魏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魏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保护义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魏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鼓励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陕西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保护范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界桩、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建立档案,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和管理要求,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本体造成损坏。魏长城穿越耕地的,应当在长城本体外设置护栏、围挡等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保护机构] 县人民政府应当为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依法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日常巡护]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文物保护员负责日常巡护,并给予适当补助。
文物保护员应当对所负责的魏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魏长城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状况。发现人为破坏、自然损毁和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工程作业] 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制定工程建设方案,开展考古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保证魏长城的安全。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规范] 在魏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
线性类等特殊工程,应当避让魏长城,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严格执行《长城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优先考虑从已有工程项目通过的长城点段通过,优先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魏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魏长城。
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魏长城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魏长城保护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魏长城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禁止生态环境破坏] 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魏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影响长城建筑调查处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拆除。迁移、拆除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长城本体上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魏长城本体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平整土地或者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放牧;
(二)挖掘沟渠、窑洞,修建坟墓、道路,埋设管沟;
(三)刻划、涂污,攀爬;
(四)架设、安装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搭建临时建筑;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碾压长城;
(六)展示可能破坏长城的器具;
(七)堆放垃圾、排放污染物;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对魏长城本体上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应当及时调整魏长城本体的土地性质,依法实施退耕退林退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禁止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魏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二)擅自进行取土、开沟、挖渠等活动;
(三)修建坟墓;
(四)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五)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保护修缮原则] 保护修缮魏长城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护历史风貌。应当依法办理文物保护工程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信息共享] 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流,建立魏长城资源数据库,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保护研究] 市、县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挖掘魏长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二十二条[保护宣传教育] 市、县国有博物馆应当宣传展示长城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和精神内涵等。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魏长城文化展览馆,宣传展示魏长城文化。
第二十三条[展示区域建设] 结合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县人民政府可合理规划展示区域,建设遗址公园、展览馆等展示设施,鼓励采用多种展示手段,打造文化展示廊道。指导建设单位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旅游与产品开发] 鼓励开发与魏长城文化相关的文创产品、旅游线路,推出魏长城主题文化产品,推动魏长城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游览区安全规范] 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陕西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将魏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安全条件,核定旅游容量,明确管理单位和保护责任,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完善基础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体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在魏长城本体上取土、平整土地或者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放牧的,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魏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依法报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魏长城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魏长城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公职人员履职违法的法律责任] 在魏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公益诉讼] 因违反本条例造成魏长城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