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铜川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草案公布,欢迎社会公众来电来信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草案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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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8日
铜川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现用、备用和规划用于供水的河流、水库、水井、水窖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职责,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安全、水源水量、环境风险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监测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
(三)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四)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
(六)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
(二)推进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持续提升供水安全保障能力;
(三)负责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
(四)负责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与水体并行的交通道路设置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并加强管理,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二)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卫健、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准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铜川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建设除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外,应当充分评估论证,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河道洗车、越野穿越,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营农家乐。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核桃脱蒲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禁止核桃蒲壳随意倾倒,脱蒲废水应当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分散农户的脱蒲废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集中运输到城市污水处理厂代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以及未进入公共管网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外处置。
第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游泳、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村(组)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卫生防护,做好卫生清理与消毒工作。看管维护周边环境及设施,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卫生防护工作和村(组)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排查影响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源,对水源保护范围内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动态数据库。对于因受污染达不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经论证难以恢复饮用水功能的水源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撤销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污染源现场巡查、联合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相关设施的巡查、记录,对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相关部门、供水单位间的信息数据共享,不断提升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的数智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业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