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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铜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08-31  来源:铜川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铜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欢迎社会公众来电来信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电子信箱:tcrdfgw@163.com

寄信地址:铜川市新区正阳路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727031

联 系 人:韩金平

电话传真:0919-3185611  0919-3185600(传真)

                                                                                     铜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31日



铜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涵养水资源,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建设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能】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与参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有序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新建区域建设和城市已建区域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适用、急缓有序、突出重点,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新建区域,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结合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雨污分流、黑臭水体和易涝点治理、建筑节能、公园绿地建设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八条 【水系保护】市、区(县)水务部门应当按照“全域治水”理念,科学制定城市水系保护与改造方案。

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严格落实城市蓝线管理,不盲目改变自然水系脉络,避免开山造地、填埋河汊、占用河湖水系空间等行为;充分发挥桃曲坡、龙潭、雷家沟等水库在全市防洪防涝体系中的调蓄作用,有效调节河道径流,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充分发挥漆水河、沮河等河道生态系统对雨水的积蓄、过滤、净化功能,持续开展漆水河、沮河等重点流域河道截污和生态修复,加强滨水绿廊建设,实施岸坡生态化处理,建设海绵型生态水系,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九条 【建设项目要求】建设项目应当结合项目特点,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工程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优先采用蓝绿技术措施,统筹灰色设施,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条 【设计论证】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提前对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一)在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位于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豁免清单】单一的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清淤工程,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辖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宜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应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相关专项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约束性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建设计划】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用地许可】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列明该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规划许可】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章,分析说明海绵城市整体规划思路、预期指标和指标可达性,在报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对相关内容具体化。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作为审查内容,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审批】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章,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作为审查内容,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相关审批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章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海绵城市建设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工程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内容及相关工程设施建设落实情况。相关单位在联合验收中应当按照职责就海绵城市理念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专项验收意见。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 【运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营维护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运维要求】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营。

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二十二条 【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项目单位应当征得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运维巡查】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进行监督巡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资金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营维护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人才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信息保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逐步实现雨水动态监控和综合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考核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全过程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制定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技术规范和运营维护管理制度。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信用监管】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并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一条 【不按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损毁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责任】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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