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铜川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数据管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和征求到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修改后形成《铜川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数据管理规定(草案三次审议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欢迎社会公众来电来信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征求意见期限截至202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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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韩金平
铜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9月28日
铜川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数据管理规定
(草案三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合理配置气象探测资源,规范气象探测数据管理,保障气象探测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运行、保护以及气象探测数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以及近地层、下垫面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进行观察和测量的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可实现对气温、湿度、气压、风向、风速、云、降水、能见度、日照、天气现象、太阳辐射、地温、土壤湿度、大气成分、大气电场等一种或多种气象要素的探测。
本规定所称气象探测数据,是指在气象探测活动中产生的,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包括气象探测设施相关元数据、直接采集和间接反演的记录,以及经质量控制的基础数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运行、保护和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的规划落实、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气象探测数据汇交,推动数据共享与应用,以及涉外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数据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包含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依据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进行审查,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统筹保障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用地。鼓励各类气象探测设施站址共享,提高站址利用效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迁移、撤销气象探测设施,以及建立临时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告知设施位置、设备参数、数据存储及传输方式设施等基本情况。投入运行或迁移、撤销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临时气象探测设施使用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备案,使用期满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气象探测设施,其所属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气象探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责任。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相关标准的宣传推广与执行监督。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护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禁止实施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调查工作,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并及时更新变动情况。
汇交气象探测数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所提供气象探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要求。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气象探测设施,其所属单位、组织和个人未汇交气象探测数据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全部历史气象探测资料。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探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气象探测数据的共享以及开发利用。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数据分类分级规定制定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共享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仅限用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并严格遵守数据安全和保密相关规定。未经数据提供方同意,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气象资料共享管理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汇交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采集、传输、存储、汇交、共享、应用气象探测数据等活动进行安全管理,落实气象探测数据安全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利用气象探测数据,不得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仪器检定和气象探测数据汇交等监督检查。会同数据、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和数据安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探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动气象探测设施高精度、智能化发展。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推进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气象探测领域的创新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拓展气象探测数据应用服务场景,推动气象探测数据在农业、水利、旅游、林业、应急管理、能源、交通、低空经济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在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数据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