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铜川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数据管理规定(草案)》、《铜川市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铜川市魏长城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予公布,欢迎社会公众来电来信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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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雷培琳
铜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13日
铜川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数据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合理配置气象探测资源,规范气象探测数据管理,保障气象探测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运行、保护以及气象探测数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以及近地层、下垫面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进行观察和测量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具备对气温、相对湿度、气压、风向、风速、降水、能见度、日照、天气现象、蒸发、太阳辐射、冻土、地温、土壤湿度、雪深、电线积冰、大气成分等一种或多种气象要素探测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气象探测数据,是指在气象探测活动中产生的,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包括气象探测设施相关元数据、直接采集和间接反演的记录,以及经质量控制的基础数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气象探测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的规划落实、建设指导、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气象探测数据汇交,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气象探测数据的共享与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数据、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国家安全、能源等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探测数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机制成员单位,遵循统筹规划、节约共享、统一标准、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联合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目标、布局、建设标准、探测环境保护要求、资金来源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划要求,并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全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为开展教学、科学研究、科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建立的临时气象探测设施,可不纳入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临时气象探测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重新告知并备案,使用期满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依法审批包含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安排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鼓励各类探测设施站址共享,提高站址利用效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新建、迁移、撤销气象探测设施,以及建立临时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建设前三十日将设施位置、设备参数、数据存储及传输方式等告知市气象主管机构;投入运行或迁移、撤销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规程。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气象探测设施运行、维护、计量检定等工作的技术指导。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气象探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责任。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相关标准的宣传推广与执行监督。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或者侵占气象探测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探测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探测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工作频率;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调查工作,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并及时更新变动情况。
汇交气象探测数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所提供气象探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气象探测数据的汇交、共享以及开发利用。
市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公布全市非涉密气象探测数据和资料汇交共享清单、标准与规范,已有行业领域气象探测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或重要数据目录的,从其规定,但不得低于公布的共享范围和标准。
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共享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仅限用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并严格遵守数据安全和保密相关规定。未经数据提供方同意,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采集、传输、存储、汇交、共享、应用气象探测数据等活动进行安全管理,落实气象探测数据安全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利用气象探测数据,不得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气象探测数据使用的监管,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仪器检定和气象探测数据汇交及安全管理等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探测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探测设施向高精度、智能化方向迭代更新。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开展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气象探测领域的创新研究,提升气象探测数据采集、传输与处理自动化水平。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构建气象探测数据应用服务场景,构建协同创新机制,推广气象探测数据应用服务在农业、水利、旅游、林业、应急管理、能源、交通、低空经济等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气象探测建设专项规划建设气象探测设施、不履行气象探测数据管理义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造成危害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涉外气象探测设施和数据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设施及数据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铜川市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耀州窑陶瓷文化保护传承,促进本市陶瓷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耀州窑陶瓷的文化保护传承、产业创新发展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促进对象] 本条例所称耀州窑,是指位于今铜川市行政区域内,唐代创烧,宋代鼎盛,延续至今,以刻花、印花青釉为代表工艺,兼具制陶、制瓷传统技艺的著名窑场。
本条例所称耀州窑陶瓷,是指耀州窑烧制的各类陶器与釉色瓷器,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艺术陶瓷、日用陶瓷、工业陶瓷等各类陶瓷制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会议、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研究解决耀州窑陶瓷高质量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耀州窑陶瓷发展促进职责。
第五条[名录保护] 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普查,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与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有关的信息、线索和实物等。
第六条[技艺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面临失传风险的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采取必要措施,加强扶持和保护。
第七条[数字化保护]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加强耀州窑陶瓷文化资源数字化保护、传播和利用。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耀州窑陶瓷企业加强品牌建设,依法保护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创新性工艺和设计等方面的商业秘密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规范“耀州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支持陶瓷企业围绕地理标志申请商标,支持符合条件的陶瓷企业围绕地理标志保护开展产品技术标准制定、产品质量管控等知识产权规范管理工作。
第九条[文化研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和组织耀州窑陶瓷文化的发掘和综合研究。
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科研机构和个人等开展耀州窑陶瓷相关的历史、考古、工艺、美术、物理、化学等科学研究和创新实践,编撰、出版耀州窑陶瓷专著、刊物、论文、视听作品等研究成果,挖掘整理耀州窑陶瓷古籍文献、古窑图谱、传统配方、烧制技艺等。
第十条[宣传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媒体、网络平台、报刊等宣传推广耀州窑陶瓷文化,参与、举办陶瓷博览会、文化论坛和产品交易会等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举办陶瓷艺术展、研讨会、技能竞赛等活动,大力提升耀州窑陶瓷文化影响力。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酒店、宾馆、商超和餐饮行业等宣传推广耀州窑陶瓷文化和相关产品。
自然资源、民政、林业、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雕塑设立和广场、公园、植物园、道路、街巷等的设计、装饰及命名中,应当融合耀州窑陶瓷文化元素。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耀州窑陶瓷文化特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耀州窑陶瓷文化研学活动,加强耀州窑陶瓷文化普及教育,邀请耀州窑陶瓷文化专家学者、大师工匠为学生授课传艺。
第十一条[产业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系统推进艺术陶瓷、日用陶瓷和工业陶瓷等多元协同发展,构建特色鲜明、优势互补、集约高效的现代陶瓷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完善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完善耀州窑陶瓷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服务,增强园区产业孵化功能,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发展,培育耀州窑陶瓷龙头企业、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十三条[融合发展]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耀州窑陶瓷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耀州窑陶瓷文化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开发耀州窑陶瓷文化旅游线路、研学基地等;
(二)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与耀州窑陶瓷文化有关的工业遗产、古窑遗址等活化利用。支持与耀州窑陶瓷文化有关的博物馆、非遗馆、园区和企业等开发具有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生产流程体验、文创产品开发推广等功能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产业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科学、规范开发利用本地陶瓷原料;
(二)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引导陶瓷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产业链、供应链,形成大中小企业合理分工、上下游产业配套衔接的产业格局;
(三)会同科学技术等部门推动产业研发设计、创新孵化、中试验证、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为耀州窑陶瓷产业发展提供专业服务和技术支撑;
(四)支持建立陶瓷产业联盟,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协同提高原料、器型、色彩等标准;
(五)指导和支持共享研发设备、共享生产线建设;
(六)推动耀州窑陶瓷产业数字化发展,支持企业智能化改造,推动耀州窑传统技艺与现代科技、时尚深度融合。
第十五条[人才建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耀州窑陶瓷人才服务保障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加强陶瓷领域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一)会同教育部门构建基础教育、职业培训、高等教育全链条耀州窑陶瓷人才培养体系。依托相关高校建立耀州窑陶瓷学院;
(二)会同科技等部门推动各类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相关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协作;
(三)按照陶瓷产业特点,开展陶瓷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四)举办耀州窑陶瓷技能大赛、设计大赛、对获奖选手给与激励奖励;
(五)支持从业人员参加国内外培训、交流、研修等活动。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发展] 商务、经济合作、贸促会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耀州窑陶瓷电子商务发展,培育和推广陶瓷新零售、直播电商等新业态,规范耀州窑陶瓷产品网上经营。完善线下展销网络与消费场景,优化陶瓷特色商业街区布局,推动线上线下渠道融合互通。支持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国际性展会等方式拓展国际市场。
第十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耀州窑陶瓷文化保护传承和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监督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耀州窑陶瓷文化保护传承、产业发展相关的意见征集和投诉举报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铜川市魏长城保护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魏长城保护,规范魏长城利用行为,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魏长城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魏长城,是指战国时期魏国修筑的长城遗存,包括墙体、烽火台、城址以及相关设施。
魏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政府责任] 魏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魏长城保护整体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宜君县人民政府负责魏长城保护工作,落实魏长城保护政策和措施。
魏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责任]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魏长城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宜君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魏长城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市、宜君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魏长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财政预算] 市、宜君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魏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协同保护] 市、宜君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渭南市、延安市在魏长城保护、利用等事项的协作、协商和交流,促进魏长城整体性、系统性保护。
第七条[保护义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魏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式参与魏长城保护。
第八条[保护规划] 市、宜君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陕西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保护机构] 魏长城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长城日常养护、巡视监测、调查研究、社会宣传、群众组织等工作,建立保管日志,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依法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第十条[日常巡护]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魏长城段落,宜君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魏长城保护员对魏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魏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魏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状况,及时报告魏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魏长城日常养护和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工程作业] 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依法报请批准,并必须保证魏长城的安全。
第十二条[控制地带工程建设] 在魏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魏长城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魏长城的保护级别和建设工程对魏长城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影响长城建筑调查处理] 宜君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危害魏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迁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四条[保护标识] 市、宜君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魏长城保护标识的管理和维护,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魏长城周边有耕地、矿场、工厂、道路等,可能对魏长城本体造成安全危险的,应当在长城本体外设置护栏、围挡等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魏长城保护标识、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长城上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魏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沙、取石或者种植、采挖、放牧;
(二)刻划、涂污,攀爬;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搭建临时建筑;
(四)驾驶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碾压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保护修缮原则] 保护修缮魏长城应当依法办理文物保护工程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护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 市、宜君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魏长城资源数字化管理,加强交流,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保护研究] 市、宜君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挖掘魏长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十九条[保护宣传教育] 市、宜君县国有博物馆应当宣传展示魏长城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和精神内涵等。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魏长城文化展览馆,宣传展示魏长城文化。
第二十条[展示区域建设] 结合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宜君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不破坏长城本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展示区域,建设遗址公园、展览馆等展示设施,鼓励采用多种展示手段,打造文化展示廊道。指导建设单位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旅游与产品开发] 鼓励开发与魏长城文化相关的文创产品、旅游线路,推出魏长城主题文化产品,推动魏长城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游览区安全规范] 按照国家和陕西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将魏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安全条件,核定旅游容量,明确管理单位和保护责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履职违法的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魏长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益诉讼] 因违反本条例造成魏长城严重损毁或者存在严重损毁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